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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厚贵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贵,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厚贵,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理人王开玉(系原告妻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厚贵为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贵法定代理人王开玉的���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贵诉称:2014年3月15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古北路东侧约3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陈步法驾驶的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厚贵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陈步法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933.6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大众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5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古北路东侧约3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陈步法驾驶的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厚贵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陈步法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叶)、内踝骨折(左侧)。后至江苏省如皋市康慈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事发后,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系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不计免赔条款,需扣除10%免赔率)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律师费和停车费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被告大众公司所驾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按照百分之五十四(60%×9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确定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在上述项目中,对于未获保险赔付的部分,原告自行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停车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500元(不再另行打折)。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停车费2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大众公司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负担计12元。律师费3,5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80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厚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厚贵停车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512元,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800元相互抵扣,余款人民币1,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厚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