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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铎诉被告赵非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陈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铎,赵非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陈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黄振铎,男。法定代理人黄志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委托代理人魏建梅,女,系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非凡,男。委托代理人刘秀,男,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乃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桂杰,女,系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黄振铎诉被告赵非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陈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铎法定代理人黄志超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梅、被告赵非凡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陈乃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桂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00分,焦某驾驶黑KXXV**号捷达车沿东进街由西向东行至与景丰路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乃军驾驶的黑KTXX**号长安轿车沿东进街由东向西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七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乃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XXV**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故其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陈乃军黑KT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其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5262.31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3301.33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旅差费2137元,合计9271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享受相关的待遇;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应按此天数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4.原告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遭受治疗经济损失25262.31元;5.原告因鉴定支出住宿费和伙食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去哈市鉴定支出住宿费和伙食费288.00元,交通费849.00元;6.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0元;被告赵非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赵非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和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的限额11万元,本案中因为有两名伤者陈乃军和黄振铎,所以所有的赔偿费用应在两名伤者之内按比例分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黑KXXV**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到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乃军辩称,其同意按法律标准赔偿。被告陈乃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黑KTXX**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万元,我公司只能承担原告黄振铎医药费扣除1万元,剩余30%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黑KT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当庭出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振铎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1600.00元。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对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6时许,被告赵非凡雇佣司机焦某驾驶黑KXXV**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东进街与景丰路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乃军驾驶的黑KTXX**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陈乃军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左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25262.31元,病例记载为二级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非凡雇佣司机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乃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整容费2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中心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赵非凡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被告陈乃军已付原告医疗费6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非凡系黑KXXV**号捷达牌车辆所有人,焦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零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被告陈乃军系黑KT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赵非凡雇佣司机焦某驾驶黑KXXV**号捷达牌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交通法规。被告陈乃军驾驶黑KTXX**号长安牌轿车,未减速保持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车相撞,将乘坐被告陈乃军驾驶的黑KTXX**号出租车内的原告损伤,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左小腿外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赵非凡雇佣司机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乃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焦某系被告赵非凡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赵非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10级伤残,整容费2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10级伤残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仍为10级伤残,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床费每日100.00元提出过高的辩解理由,在限定告知七日内未有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鉴定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明致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按病例二级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参照全省职工社平月均工资3399.5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确认为:医疗费25262.31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00元×24天)、整容费20000.00元、护理费2719.68元(113.32元×24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79.00元×10%×20年)、交通费72.00元(3.00元×24天)、鉴定费1500.00元、旅差费2000.00元,合计91107.99元。鉴于肇事车辆黑KXXV**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各项费用计53485.68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19.68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非凡赔偿原告黄振铎37622.31元的70%即26335.61元,冲减预付医疗费3000.00元,尚欠23335.61元。被告陈乃军应赔偿原告37622.31元的30%即11286.69元,鉴于黑KTX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理赔款9600.00元(其中400.00元此起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5286.69元。同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乃军垫付医疗费4313.31元(被告陈乃军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黄振铎各项费用合计53485.68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19.68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交通费72.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二、被告赵非凡赔偿原告黄振铎37622.31元的70%即26335.61元,冲减预付医疗费3000.00元,尚应给付23335.61元。三、被告陈乃军赔偿原告37622.31元的30%即11286.69元(被告陈乃军已支付原告黄振铎6000.0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5286.69元,返还被告陈乃军垫付医疗费4313.3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9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1.00元,被告赵非凡承担233.00元,被告陈乃军承担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月英审 判 员  崔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