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乾元镇明康灯泡厂与杨光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乾元镇明康灯泡厂,杨光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德清县乾元镇明康灯泡厂。负责人汪惠武。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杨光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乾元镇明康灯泡厂诉被告杨光丽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德清县乾元镇明康灯泡厂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光丽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县乾元镇明康灯泡厂撤回对被告杨光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