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秀与董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董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秀,1973年1月14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红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与被告董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董红娟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红娟与案外人张红旗(又名张鸿旗)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张红旗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农历9月29日,张红旗在其岳父家酒后不幸去世。涉案借款发生在张红旗与被告董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张红旗生前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红娟辩称,1、被告与张红旗从未因生活或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包括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资金的用途均有异议;2、即使借款属实也不是张红旗与董红娟的共同债务,被告并不知晓借款一事,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3、原告李秀是张红旗的前妻,二人离婚后并无往来,张红旗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也不可能在2014年4月20日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最后,对于原告陈述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误写为2014年4月20日的事实也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不应给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红旗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李秀借款72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因张红旗意外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董红娟与张红旗于2005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为证明其与案外人张红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李秀与案外人张红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红娟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款人张红旗已去世,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借款人张红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董红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给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支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董红娟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