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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卢加德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加德,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卢加德。委托代理人:张大阳、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加德为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加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加德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0万元、7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12个月,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9月。现原告以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现金交款单、委托书共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代理费295000元的事实。四、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并没有发生借款,是被告的下属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竺尧江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对此不知情;2、西安分公司有资产,其是适格的被告,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未实际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下属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形式上的借款。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下属西安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时双方借贷关系未发生,2010年11月12日的280万元因无银行汇款凭证原件故对该笔款项交付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原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不应认定律师代理费已交付。对证据材料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能够证明被告下属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或直接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的下属西安分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五,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西安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加德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还应承担因催讨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汇款15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汇款100万元,并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二份。2011年10月1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西安分公司又向原告卢加德借款7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还应承担因催讨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汇款44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兴将现金280万元存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账户,并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二份。2011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聘请律师支付委托代理费29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卢加德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西安分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催讨720万元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本案的借款系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尧江的个人借款,应追加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加德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7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加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2元,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