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吴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泽。委托代理人:肖琳。被告:吴斌。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销售员一职。2013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94300元。经商定,原告同意在按时还款前提下按被告欠原告170000元还款。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如逾期,乙方仍按甲方欠款总额即194300元要求甲方(被告)还款”,逾期则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所欠款额按月20‰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一开始就逾期,未在2013年7月5日前将车牌为浙a×××××荣威550轿车一辆抵给原告,只在2014年1月归还30000元,余欠164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43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64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因主体资格不符,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吴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吴斌原系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后于2013年初离职。二、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斌尚欠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人民币194300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恳求,原告同意减去24300元,被告按170000元还款;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前将车牌号为浙a×××××荣威550轿车一辆按第三方评估价折抵给原告,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若被告违约,原告仍按欠款总额194300元要求被告还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所欠款项按月利率20‰计收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斌还在协议上注明其应结的销售费用已全部结清。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斌未按约定将浙a×××××荣威550轿车折抵给原告。2014年1月,被告吴斌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164300至今未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就余款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发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吴斌应按约支付欠款,其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的,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人民币16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斌支付原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64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