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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小元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程红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元,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程红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李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陶小元。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天门汉羽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红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汉兵。原告陶小元诉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程红章、财保天门支公司、李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李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红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元诉称: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原告陶小元乘坐被告程红章驾驶的属被告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鄂R×××××大型普通客车,在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700M处(应城市陈河镇汪集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南侧护坡下水塘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构成一级脑外伤,上唇皮肤裂伤伴疤痕残留,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左第五肋骨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腰3/4、4/5、L5/S1椎间盘突出。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4)第××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6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被告支付住院费15116.13元,余额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1137元(不含李汉兵支付的15116.13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小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陶小元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程红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证明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汉兵。证明驾驶员程红章具有驾驶资质。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武汉亚太医疗美容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受伤医药费为15772.71元(其中被告李汉兵支付15116.13元、原告陶小元支付656.58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陶小元因交通事故治疗、鉴定、诉讼发生交通费计3587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陶小元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确定康复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以及鉴定费为2500元。证据7,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陶小元的误工损失。证据8,责任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交强险。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原告陶小元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应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被告程红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才可以在交通事故中处理。而本案保险公司是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陶小元与天门汉羽运输公司属于单纯的侵权关系,而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属于合同关系。也不应该合并审理。原告陶小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核定;如果答辩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判决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按照保险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按照保险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程红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汉兵辩称:与天门汉羽运输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在交警调解时的鉴定和现在的鉴定有的不一致。被告李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天门汉羽运输公司、李汉兵对原告陶小元提交的对证据1、2、3、8无异议;原告陶小元、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李汉兵对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陶小元、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李汉兵对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李汉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其提交的病历,病历内容存在自相矛盾,应城市人民医院同样两张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受伤部位不一致。医疗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这部分票据予以扣除;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对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当庭出庭进行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陶小元提交的证据4、6、7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经审查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程红章驾驶鄂R×××××大型客车载乘原告陶小元等人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70M(应城市陈河镇汪集村路段),在该路段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道理南侧车道,侧翻在道路外侧护坡下的水塘边,造成驾驶员程红章及原告陶小元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陶小元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程红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小元及其他乘客无责任。2015年1月5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陶小元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另查明: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汉兵,被告程红章是被告李汉兵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坐)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再查明:原告陶小元为武汉惠民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为2800元/月。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772.71元(李汉兵支付15116.13元,陶小元自付656.5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60天)14933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03天)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月×103天)51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0694.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程红章系被告李汉兵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汉兵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程红章对被告李汉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是受益方,故被告天门汉羽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汉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程红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小元各项损失共计60694.71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小元54625.23元,余下损失6069.48元由被告李汉兵赔偿原告陶小元,扣减被告李汉兵已垫付原告陶小元医疗费15116.13元,原告陶小元应返还被告李汉兵9046.65元。二、驳回原告陶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审 判 长  范雄斌审 判 员  兰木祥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进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