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长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长安,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李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孝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长安。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负责人:高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辉。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东,被上诉人雷长安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李宏辉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长安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7日7时50分,李宏辉驾驶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客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81KM+800M处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由雷长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雷长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雷长安的伤情经六安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雷长安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三被告未对雷长安进行赔偿,为维护雷长安合法权益,诉求判令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李宏辉赔偿雷长安医疗费47734.91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70-60)]年×20%}、护理费9750元(97.5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10元/天×100天)、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2849元(62.6元/天×365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114955.91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雷长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雷长安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8098元/年×[20-(70-60)]年×20%}、变更医疗费为39734.91元(加上六安第二人民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774.77元,去掉后期治疗费8000元),总诉求变更为108829.91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两险,且在保险期内,雷长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宏辉在原审中辩称:其垫付医疗费33100.8元,要求如数返还;对于雷长安诉求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雷长安部分诉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643.7元;护理费应按每天62.6元计算,护理天数过长;营养费的天数过多,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无票据,由法庭酌定;雷长安已满7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任,由法庭酌定。本案属主次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50分,李宏辉驾驶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客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81KM+800M处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由雷长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碰撞,致雷长安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雷长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雷长安被送到霍邱一院抢救,住院5天。后转入六安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6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3960.14元。雷长安损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2013年9月18日,雷长安因二次手术再次在六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774.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雷长安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雷长安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643.7元。皖A×××××号肇事车辆属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所有,且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雷长安、李宏辉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李宏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致雷长安受伤,应对雷长安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鉴于雷长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李宏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雷长安承担百分之二十的事故责任,李宏辉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事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故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应对李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的抗辩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纳。雷长安已逾70周岁,对其有关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李宏辉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雷长安获赔的项目和数额调整为:1、医疗费:39734.91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霍邱一院医疗费5100.8元);2、营养费:雷长安实际住院106天,雷长安诉求营养期为100天,符合规定,营养费为2000元(100天×20/元);3、护理费:雷长安诉求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为9753.97元(100天×35602元/年÷365天/年);4,伤残赔偿金:15369.1元{8089元/年×[20-(70.5-60)]年×20%};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000元;7、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雷长安九级伤残,李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5000元×(11-9)×80%]。其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雷长安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营养费2000元)10000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35423.07元(护理费9753.97元+残疾赔偿金15369.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两项合计45423.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1734.91元(医疗费39734.91元+营养费2000元-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25387.93元。由于雷长安已获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赔偿,故李宏辉、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长安45423.07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3.9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369.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87.93元[(医疗费39734.91元+营养费2000元-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80%],合计70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李宏辉不承担对原告雷长安的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雷长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雷长安负担700元,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李宏辉连带负担1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8643.7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雷长安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李宏辉书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本案中,投保人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不仅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而且在合同的特别约定栏对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盖章确认,因此,该特别约定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为雷长安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非医保费用由谁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规定,结合交强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约定,以及该条款中亦未对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予以区分的实际,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10000元内承担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