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96**英伦牌小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保宁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陕KWF8**速腾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误工费2万元、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由被告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常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