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诉被告冯德宝、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冯德宝,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冯志,男,195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工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宝,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私企业者,现住xxx。委托代理人付长民,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满族,现住xxx。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佟春艳,经理。原告冯志诉被告冯德宝、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冯德宝委托代理人付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诉称:2008年与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协商,承包了该公司厂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依约履行按时完工,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9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376120.32元,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450417.58元,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25702.74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未付。因冯德宝于2013年将宝丰石化有限公司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后,被告冯德宝仍履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25702.7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180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德宝辩称:答辩人冯德宝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是合同受益人,并且主体依然存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工程的名称为联合装置控制及变电室及其它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葫芦岛市南票区,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事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盖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交付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4月7日,原告冯志作为承包方,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配电间、泵房、泵基础等,工程地点为葫芦岛市南票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宝丰石化厂区内所有土建工程,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双方在第九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签字,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冯德宝签字。原告冯志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写明冯志工程2008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39115.12元,2009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7005.20元,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3376120.32元。已给付原告冯志工程款人民币2450417.58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5702.74元。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证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冯德宝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对被告冯德宝给付工程款行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的事实,应认定属于被告宝丰石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冯德宝不是承包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宝丰石化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给付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志工程款人民币925702.74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币351803.54元。二、驳回原告冯志要求被告冯德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8元,由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