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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倪绪禄与刘孟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绪禄,刘孟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倪绪禄,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发青,男,沁阳市六中退休教师.被告刘孟军,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绪禄诉被告刘孟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绪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青,被告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绪禄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一式二份,合同内容是:甲方(原告)投入机器设备(价值:44.4万元)乙方提供厂房场地,负责安装并投资15万元,共同经营,亏盈各承担50%”,但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搬迁到乙方厂内后,去向乙方刘孟军要求安装并投入资金时,被告借口以看合同为名,让原告出示合同书,原告将合同递交被告手中,被告却顺手转给身旁李成中(该是被告业务员)并说:“把它撕毁吧,我们不干了,你自己干吧”。被告单方撕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又投入资金进行安装和修建。被告单方违背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挽回不应有的损失,特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撕毁合同后赔偿原告停产期间设备投资所占用的贷款利息(自2001年11月13日---2004年4月11日计两年零5个月)合计共利息为:153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安装费和投工费3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按照鉴定报告确定设备的价值32万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11月13日起至2004年4月11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被告刘孟军辩称,1、合作协议是原告和天龙公司所签,与刘孟军无关;2、本案早于2005年9月23日由孟州市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设备进入天龙公司以后,电业局员工让原告接专用电线,原告不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当面毁掉;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按由于未提供15万元流动资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企业的账册来证明这一损失,原告诉状中所提的损失毫无道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原告倪绪禄以自己开办的孟州市金盾针织品厂的名义与被告刘孟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龙公司(孟州市天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一式法人代表:倪绪禄乙方:天龙公司法人代表:刘孟军2001年11月13号二份,合同内容是:“(一)、甲方(原告)纺纱机械设备,甲方同意乙方将捌台机械设备运到乙方车间合作生产使用。(二)、乙方提供厂房场地,负责安装和原料流金壹拾伍万元。9合作到期后,甲乙双方原投资各归所有,纺织设备归甲方所有,所投资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孟州市金盾针织品厂法人代表:倪绪禄乙方:天龙公司法人代表:刘孟军2001年11月13号”。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纺织机械设备搬迁到天龙公司院内后,要求乙方天龙公司安装并投入资金时,被告刘孟军提出终止合同并将合同撕毁。2004年4月11日,原告倪绪禄搬迁到天龙公司的机械设备被他人砸毁。原告以被告刘孟军单方撕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倪绪禄以其开办的个体企业的名义与天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天龙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倪绪禄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当起诉被告刘孟军个人,虽然本院就此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刘孟军,而不同意起诉天龙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禄绪对被告刘孟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