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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法执字第0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朝银、杜邱等与李培、李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朝银,杜邱,王显朋,李培,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法执字第00169-1号申请执行人:魏朝银,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杜邱,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显朋,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培,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进,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培、李进在银行的存款90803.00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