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王文波,武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荆铭,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彩家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武晓青,经理。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西门村。法定代表人:王景春,经理。被告:王文波。被告:武晓青。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王文波、武晓青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王文波、武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文波、武晓青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6月9日到期,同时约定年利率9%。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959.59元。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文波未作答辩。被告武晓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文波、武晓青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6月9日到期,同时约定年利率9%。上述借款由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王文波、武晓青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文波、武晓青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文波、武晓青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作为承受人,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波、武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王文波、武晓青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支付利息60959.59元(至2015年3月21日为60959.59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波、武晓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波、武晓青、山东宏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