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8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顾栩菲与孙笑军、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栩菲,孙笑军,王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810-3号申请执行人顾栩菲。被执行人孙笑军。被执行人王娟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笑军、王娟娟应给申请执行人付顾栩菲借款31203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孙笑军名下位于江苏省灌云县新村南路1云海花园15-3-502室(房产证号A0××42)房屋予以查封。但因其只有一套住房,无法处置。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所欠债务,现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26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薛云海执行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士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