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佼、章婷婷,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徐小友,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世捷开元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4时2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赣GK01**号货车在105国道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路段与刘平驾驶的赣CK18**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刘平驾驶的赣CK18**号挂车登记在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经星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海清负主要责任,刘平付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花去施救费8300元,维修费145000元,共计153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739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平驾驶的赣CK18**号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的发票应由施救单位开具,原告发生两次施救费不合理,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只认可施救费6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排除原告扩大了损失或者有二次损害的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有权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4时20分左右,李海清驾驶原告九江世捷开元公司所有的赣GK01**号货车从德安县沿105国道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国道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刘平驾驶的赣CK18**号挂车,造成李海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8日做出了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110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海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平驾驶的赣CK18**号挂车登记在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星子县宇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好百年汽车服务中心施救,在九江市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用去施救费8300元(6000元+2300元)、维修费145000元,施救费、维修费合计153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九江世捷开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车辆施救费发票两张、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清单一份、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10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海清、刘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海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即李海清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平承担30%。因刘平驾驶的赣CK18**号挂车登记在江西万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当庭依法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释明,如果对原告的维修费、施救费有异议,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本院依法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390元(153300元-2000元)×30%。以上合计4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由原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学森审判员 曲振强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