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贺与刘卜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刘卜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孙贺,保定市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卜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庆,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贺与被告刘卜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告刘卜银、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卜银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东三环与保新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均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卜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贺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47.93元、误工费1342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099.9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6767.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332元,按被告承担赔偿70%的比例,被告刘卜银应赔偿3732.4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孙贺损失80500.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卜银辩称,自己为原告垫付了842.4元,原告应按30%责任自行负担252.72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号摩托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应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卜银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环与保新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卜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漏积耳液”。住院期间均由原告表姐李楠宁进行护理,原告住院自己花费医疗费13932元,另外被告刘卜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42.4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原告同意按3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252.72元。后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满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满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该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刘卜银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3932.14元,原告主张赔偿13932,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应按每日100元×住院14天=1400元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3300元/月÷30天×122天(自2014年8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4日)=13420元计算,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按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者行业标准计算,为40357元÷365天×住院14天=1547.93元,因护理人员李楠宁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标准136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64元/年÷365天×住院14天=524.1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4516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住所地已无地耕种,且有固定工作,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花费的840元,有正式票据,此款为原告评定伤情后据此进行索赔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医嘱、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应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和创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认可车损200元,但不认可1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费为原告评定财产损失后,据此索赔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刘卜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用工单位保定市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一份、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人民政府和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原告已无地,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的证明一份、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卜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贺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主要系被告刘卜银过错行为造成的。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不足部分再由交通肇事者刘卜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53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5332元,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按30%的比例自行负担1599.6元,被告刘卜银按70%的比例赔偿3732.4元。护理费524.1元、误工费1342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444.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车损2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关于被告刘卜银为原告垫付费用842.4元,在诉讼请求中原告未主张,因原告现同意自行负担252.72元,扣除原告自行负担的252.72元后,被告刘卜银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2.4元-252.72元=3479.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贺共计72744.1元;二、被告刘卜银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贺经济损失3479.68元;三、驳回原告孙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孙贺负担57元,被告刘卜银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邰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