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明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源、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明春驾驶辽H8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梁屯镇东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甲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明春驾车逃离现场。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明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明春驾驶辽H8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梁屯镇东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甲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明春驾车逃离现场。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明春已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即被告人李明春一次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李明春供述;2、证人殷某某、于某某、汤某乙、李某某、杨某丙证言;3、书证:协议书、120急救记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此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被告人李明春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