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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廷兵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廷兵,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沐川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胡廷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住所地:沐川县新街乡木香村。注册号:511100000006621。法定代表人:舒洪松,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胡廷兵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给付到期案款750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于2015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胡廷兵给付案款7500.00元,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申请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毅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