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大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伟,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及其辩护人姬进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梁大伟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设备在榆林城区非法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共发送两项虚假内容的短信计228977条,期间发送一条短信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5秒,共造成228977名用户通信中断。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大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姬进东认为被告人梁大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获得非法利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梁大伟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设备在榆林城区非法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共发送两项虚假内容的短信计228977条,期间发送一条短信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5秒,共造成228977名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大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其使用“程鹏”提供的安装在其车上的短信群发设备,在榆阳区发送“中国移动”和“工商银行”的短信,共发送信息228977条。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其在对榆林市城区内移动公司的基站进行检测时,发现基站信号异常,便报警。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梁大伟处提取其手机聊天记录的情况。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梁大伟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扣押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并由其家属领取部分物品的事实。侦查实��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梁大伟处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在发送短信过程中对周围手机信号及基站的影响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榆林市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梁大伟处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经公司测试,该设备每发送一条短信造成一名移动用户5-8秒中断。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伟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信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名以上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侵犯了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大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大伟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姬进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大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主机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二个、电源转换器一个、数据线二根、笔记本电源线一根、姓名为“赵磊磊”居民身份证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