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与陈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陈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经营者黄多同。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建辉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平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建辉五金厂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陈平在建辉五金厂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7日,陈平所受的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陈平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辉五金厂不服,又提出复核,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由陈平支付。后陈平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辉五金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建辉五金厂向陈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74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62.07元,合计人民币155227.31元。建辉五金厂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又查,陈平受伤后未再回建辉五金厂工作,建辉五金厂在陈平受伤后未支付过其工资,双方均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建辉五金厂未为陈平参加工伤保险。再查,陈平对相劳人仲案字(2014)589号仲裁裁决书亦不服,认为在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论中漏掉了其方主张的医疗费以及有关赔偿项目未按照新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州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建辉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支付陈平工伤待遇款155227.31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平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辉五金厂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可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建辉五金厂承担。陈平的伤残等级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九级,故可以此计算陈平的相关待遇。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均未向对方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平申请仲裁的日期,即2014年7月18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关于陈平受伤前的工资。建辉五金厂认为陈平在其处的实际工资2000元/月,工资为现金发放,故应当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没有证据提供。陈平认为其实际收入3000元/月,建辉五金厂拒不提供工资明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即建辉五金厂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金额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并明确不能提供陈平的工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可以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的60%为3070.8元计算陈平的工资,现陈平明确主张3000元,可予准许。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平构成玖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现陈平主张3000元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可予准许。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2.16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为39.47岁,两者之差为42.69年,每年发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5118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94.97元(5118元/月×42.69年×0.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陈平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基数,给予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5118元/月×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一致认可陈平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为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陈平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陈平仅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62.07元。关于医疗费。陈平提供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费金额为经核定为553.3元。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陈平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4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次复核鉴定虽由陈平申请,但复核鉴定结论为十级变更为九级,且最终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亦为九级,所以第二次复核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建辉五金厂负担,建辉五金厂虽主张陈平未提供第二次复核鉴定的正规发票,但第二次复核鉴定已经作出,且陈平现提供了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预收鉴定费存根,故原审法院对该笔鉴定费800元亦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当由建辉五金厂承担。综上,陈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9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62.07元、医疗费553.3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3954.34元,均由建辉五金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1、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与陈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2、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支付陈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9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62.07元、医疗费553.3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395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建辉五金厂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平工资为1530元/月,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第二次鉴定行为属于自行纠正行为,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该委或陈平负担;3、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应当依照4802元/月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平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平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建辉五金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但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陈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未向对方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陈平申请仲裁的日期,即2014年7月18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以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18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陈平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提成,建辉五金厂所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530元/月仅为陈平的基本工资。对于陈平的实际工资,建辉五金厂一审中主张2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平主张其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建辉五金厂主张以1530元/月计算陈平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第二次复核鉴定由陈平申请,复核鉴定结论为十级变更为九级,且与最终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第二次复核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建辉五金厂负担,陈平虽未提供第二次复核鉴定的正规发票,但第二次复核鉴定已作出,且陈平提供了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预收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存根,原审法院认定该笔鉴定费800元应由建辉五金厂承担并无不当。建辉五金厂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建辉五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