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玲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伟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华,倪伟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孙玲华,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昌,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玲华与被告倪伟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16时4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林泉路口,被告倪伟昌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伟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56.20元、交通费272元。另,原告修理自行车,支出100元。2014年7月22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和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倪伟昌赔偿原告医疗费4,256.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7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伟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倪伟昌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小型越野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4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林泉路口,被告倪伟昌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伟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56.20元。另,原告修理自行车,支出100元。2014年7月22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和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自行车定损单与修理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误工费愿意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伟昌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鉴定意见等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而实际损失事实则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前述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确定为4,256.2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15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45日(1.5个月),本院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730元(1,820元/月×1.5个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30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200元(40元/日×30日)。5、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伤部位、医院就诊次数以及实际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8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所伤部位等情况,酌定为200元。7、自行车修理费,根据前述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00元。8、鉴定费,根据前述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000元。9、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其聘请律师支出2,500元,然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律师所起的作用等情况,本院认为过高,故酌定为1,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玲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56.2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倪伟昌应赔偿原告孙玲华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玲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256.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2,73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伟昌应赔偿原告孙玲华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玲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倪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