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石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杨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互不了解对方的性格。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平平淡淡,而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几乎是在外务工。2011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留下原告独自带着小孩在福建打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毫不关心,自始原、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即使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偶尔电话联系,也是谈之离婚之事。如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互不理睬对方,感情冷落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丧失实质意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会给家庭带来更加不幸的痛苦。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杨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到贵州省天柱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5年3月24日生育小孩杨小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主要是在外务工,2012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后,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贵州省天柱县租房居住照顾小孩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计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虽有分居的事实,但是分居时间很短,且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合所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关心、体贴,平时多沟通、理解和包容,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