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伟与徐克能、史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能,1950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培春,1947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伟。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克能、史培春因与被上诉人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史培春因投资需要向柳伟借款,并在柳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陆万元(60000元)”,同时将房产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付柳伟。2010年7月5日,柳伟向史培春支付借款。之后,史培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未予支付。2012年8月18日,史培春向柳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柳伟人民币共计伍万捌仟元整(58000),承诺2012年8月31号归还,以房产证房屋作抵押,到时未归还,房屋任由处理(原借条作废)”。2013年1月19日,史培春向柳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柳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承诺2013年2月4号前归还。原借条作废。”对于借款本金,柳伟陈述均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供取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印证。史培春认可柳伟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双方均陈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对于2012年8月18日的欠条,史培春陈述由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2年2月起至2012年8月按每月3000元的利息计算本息共58000元。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是本金、利息和复利组成。另查明,史培春与徐克能于1978年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史培春向柳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因史培春未按期归还,柳伟要求史培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一)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借条只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是否按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应由出借人举证。柳伟主张史培春借款90000元,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支付凭证,史培春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因此,认定史培春借柳伟35000元本金。柳伟主张柳伟与史培春之间约定借款月息2分,认可史培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史培春辩称已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共计5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均陈述另行约定了利率。根据史培春出具的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及史培春陈述的借条上金额的组成情况,认定史培春已付利息至2012年1月。史培春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属其自愿支付,史培春要求超额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不予支持。柳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5日起计算。(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史培春陈述借款用于投资,因投资亦是家庭经营的部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克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史培春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史培春的个人债务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培春、徐克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柳伟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柳伟负担1687元,史培春、徐克能共同负担1124元。上诉人史培春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培春、徐克能应向被上诉人柳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上符合事实,但对于高额利息不能抵扣本金的认定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史培春已向被上诉人还款57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还至2012年2月5日,每月还款3000元。按照最高院的意见,被上诉人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息向上诉人收取已经大大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按照贷款年利率6%来计算的话,在月息2%之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超出该部分的,不受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3000元,除掉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外,超出的部分则应算为归还本金。按照这一标准来计算的话,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清了借款本息,并且还向被上诉人多付款16203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9万元本息及利息;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克能的观点与上诉人史培春一致。被上诉人柳伟辩称:(一)史培春借款期间实际给付的利息为1万元。1、柳伟在原审中从未承认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史培春在上诉状中明显捏造事实。2、即使按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史培春实际支付的一万元利息也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二)自愿给付的高息不能抵扣本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已自愿实际给付的高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伟与上诉人史培春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史培春应当在柳伟向其催要后,向柳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史培春主张已支付的高额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但史培春、徐克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每月3000元支付高额利息。故上诉人史培春、徐克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史培春、徐克能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