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2月4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肥西县上派镇天地城小区**栋***室(户籍地肥西县上派镇乐平村后郢村民组)。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8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火车站,将被害人刘应保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实施盗窃。2、2014年6月4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长安路卫星社区二期门口,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实施盗窃。3、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疾病控制中心附近,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宾悦”出租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现金人民币60元。4、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上磷路交警大队门口,将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别克”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依波手表一块。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171元。5、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同悦”轿车窗玻璃砸烂,盗取胡某身份证一张。6、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桃花镇中心集团国存大酒店车棚内,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皖A×××××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实施盗窃。7、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和谭冲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N×××××号“比亚迪”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76元。8、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卫星巷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9、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经过肥西县严店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江淮”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盗窃“索尼”相机一部及古井5年原浆白酒四瓶。经鉴定,涉案相机、白酒价值人民币1572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5月8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火车站,将被害人刘应保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实施盗窃。2、同年6月4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卫星社区二期门口,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实施盗窃。3、同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疾病控制中心附近,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宾悦”出租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现金人民币60元。4、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上磷路交警大队门口,将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别克”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依波”手表一块。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171元。5、同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同悦”轿车窗玻璃砸烂,盗取胡某身份证一张。6、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桃花镇中心集团国存大酒店车棚内,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皖A×××××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实施盗窃。7、同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和谭冲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N×××××号“比亚迪”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76元。8、同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卫星巷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A×××××号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取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95元。9、同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经过肥西县严店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江淮”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盗窃“索尼”相机一部及古井5年原浆白酒四瓶。经鉴定,涉案相机、白酒价值人民币1572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岳某证言,被害人刘应保、孔某、韩某、聂某、胡某、范某、江某、陈某、刘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了部分所盗赃物,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慧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