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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华丽诉被告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丽,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潘华丽,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80年9月19日生。被告武杰,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潘华丽诉被告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丽诉称:被告武杰以开办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其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武杰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武杰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武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武杰向原告潘华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华丽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借款日期到2014年7月13日,每月13日归还壹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4年12月,原告潘华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杰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审理中,潘华丽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当日潘华丽向武杰转账130000元;潘华丽称借款当日还向武杰支付现金30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武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武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华丽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武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华丽所称借款当日另向武杰支付30000元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杰返还原告潘华丽借款1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潘华丽负担500元,由被告武杰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