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8月12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卜某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新海路447号金阳粮油水果超市、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等地,采取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33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卜某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某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150元、软金砂香烟1条、硬新贵香烟5包、黄金叶香烟4包,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2.2014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某鞋店,未窃得财物。3.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新海路某水果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4160元、男式依波牌手表1块、男式暴龙牌墨镜1副,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43元。案发后,除被公安机关扣���的部分赃物外,被告人卜某某退出了赃款和赃物折价款的不足部分、,现赃物已追缴或折价追缴并分别发还与各被害人已全部发还与各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卜某某辩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NDA数据库比对结果通知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卜某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卜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四五个月,缓刑八六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