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小龙与张佳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龙,张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1083号原告金小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金雷(原告的父亲),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票市。被告张佳亮,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金小龙与被告张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张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龙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累计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张佳亮辩称:2013年6月2日的借款属实,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5日的两笔借款其实是一笔,是重复书写的借条。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认可此欠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认可此欠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被告否认此欠款,被告陈述此欠条与2014年12月12日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是重复书写的欠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此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三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应当负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