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石长柱与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柱,王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石长柱。被告王飞。原告石长柱诉被告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柱诉称,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元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飞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欠付工资总计4400元,并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此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欠条1份。被告王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王飞向原告石长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长柱2014年门窗安装工资计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飞欠原告石长柱工资款44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长柱欠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红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