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毛炳瑞与田稳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毛炳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稳琛,农民。原告毛炳瑞诉被告田稳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瑞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稳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炳瑞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胶粉,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料款14276元。后付款2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2276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料款12276元。被告田稳琛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田稳琛为原告书写的证据一张,载明“今欠毛炳瑞货款14276壹万肆仟贰佰柒拾陆圆整,十月三十日前付一部分,年前尽量付清,以前欠条作费2014年9月10日田稳琛”,来证实截止到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稳琛共欠原告毛炳瑞货款14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书写,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毛炳瑞与被告田稳琛存在购销胶粉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276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76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料款,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胶粉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稳琛偿还原告毛炳瑞欠款1227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元,由被告田稳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