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谭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龙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终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特字第2号申请人谭某某,女。代理人龙某乙(系被申请人龙某甲哥哥),男。申请人谭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龙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谭某某诉称,被申请人龙某甲,男。系申请人谭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龙某甲于2014年9月7日发生交通意外,导致1、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上臂及左肩背部皮肤烫伤;7、外伤性脑梗塞;8、肺部感染;9、脑积水。被申请人龙某甲的伤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申请人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植物状态,目前构成I级(一级)伤残。为维护被申请人龙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申请宣告龙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申请人谭某某在庭审中,将请求宣告龙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龙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某甲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被鉴定人龙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龙某甲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谭某某在庭审时要求变更宣告被申请人龙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谭某某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现申请人谭某某申请担任被申请人龙某甲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龙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谭某某为龙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