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志金商贸城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的作案工具、赃款照片及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等;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其提出上诉提出: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数量与其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不符;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志金商贸城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被抓获时正在向李某乙贩卖毒品,当场被缴获的毒品数量及成分经权威机构鉴定,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数量与其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不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上诉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过重。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