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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解彦平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彦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殷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解彦平,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波,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昇,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孙月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周宇,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殷浩,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周宇,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解彦平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彦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被上诉人东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波、李建昇,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公司)、殷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8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4)0121382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册、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0121382号《通知书》),通知中企华公司:“你(单位)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局提交的股东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册、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请于2014年6月5日前持此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解彦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中企华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0.25%股份,出资额为2.5万元。中企华公司在其本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字材料,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登记资料。其得知上述事实后,向东城工商分局提出书面声明不同意该次股权转让,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东城工商分局注册登记科及相关领导说明了此事,此后两次委托律师向东城工商分局致函,希望东城工商分局对中企华公司提交的虚假资料不予审核同意。但东城工商分局未加理会,仍然审核通过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并为该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解彦平认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4月9日其不在国内,不可能于2014年4月8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东城工商分局在明知中企华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仍然为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东城工商分局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对北京中企华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分局辩称:中企华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该公司股东由包括解彦平在内的六人变更为除解彦平之外的五人。中企华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股东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经该分局审查,中企华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故该分局依法对该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分局对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书面审查。中企华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向该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上均有解彦平签字,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对于解彦平签字的真实性,该分局既无法定义务也无专业手段核实其真实性。在解彦平先后向该分局提交《声明》及《律师函》,对中企华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后,为确保履职合法合理,该分局随即暂停了对其进行的核准登记并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期间,中企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9日向该分局递交了《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关于继续办理解彦平股权转让工商手续的申请函》,其中附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企华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承诺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其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材料的真实性。而解彦平除在《申明》和《律师函》中提出异议以外,并未向该分局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解彦平无证据证明其对中企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此次变更并非解彦平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问题,不属于该分局审查范围。该分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中企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东城工商分局认为该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判决驳回解彦平的诉讼请求。中企华公司述称:解彦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解彦平的诉讼请求。殷浩述称:解彦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在殷浩面前所签,绝系其亲笔签名,请求判决驳回解彦平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94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解彦平与殷浩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备案了新修正的公司章程,形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城工商分局据此为中企华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解彦平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公司变更登记仅起到公司变更的公示效力,解彦平对公司内部股权有争议的,应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登记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解彦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解彦平的诉讼请求。解彦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东城工商分局对中企华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解彦平的上诉理由如下:东城工商分局收到了其提交的《声明》及《律师函》,明知其不认可非其本人决定的股权变更转让行为,但东城工商局并未向其核实情况,并在明知其与中企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仍采纳中企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尽到审查义务,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不当;一审诉讼期间,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护照及出入境记录,足以证明其不可能于2014年4月8日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东城工商分局、中企华公司、殷浩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工商分局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企华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共12页,证明中企华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东城工商分局依法作出股权变更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的《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关于继续办理解彦平股权转让工商手续的申请函》及部分附件材料共17页,证明中企华公司就解彦平所提的异议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该公司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另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在解彦平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审慎的审查,相关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明中企华公司提交的鉴定书系其鉴定中心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另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解彦平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签名和时间均不是解彦平本人所签,东城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的材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解彦平本人的护照,证明2014年4月3日解彦平已经出国,2014年4月9日解彦平才回国入境,故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3、解彦平本人给东城工商分局的《声明》1份、《律师函》1份,证明解彦平本人对中企华公司的涉诉股权转让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反映的内容不是解彦平的真实意思表示。4、股东会协议及验资报告,证明解彦平在2009年给中企华公司公司出资5000元,持有该公司0.25%股份,2009年中企华公司进行了增资,解彦平的出资额变更为25000元。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工商分局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解彦平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解彦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工商分局、解彦平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企华公司是在东城工商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解彦平、殷浩等六人。2014年4月8日,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的事项为“股东”,申请备案事项为“公司章程”,其申请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公司股东由包括解彦平在内的六人变更为除解彦平之外的其余五人。中企华公司同时提交了解彦平将股权转让于殷浩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解彦平及殷浩的签名。2014年4月11日,解彦平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声明》,称:“凡涉及本人持有的中企华评估公司股份转让或变更事宜,均需本人亲自到场并签署相关确认文件后方可生效。任何非本人就我所持中企华评估之股权变更或转让行为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之任何措施本人均不予认可。”2014年4月16日,解彦平委托律师向东城工商分局发出《律师函》,称:“中企华此前向贵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变更登记资料所涉及的解彦平签字均属虚假,并非解彦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中企华此次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贵局提交的资料也是其自行伪造的,并未征得股权转让方解彦平的同意。因此,希望贵局慎重考虑,撤销中企华提交的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之相关申请,并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2014年4月24日,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2014年4月24日,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关于继续办理解彦平股权转让工商手续的申请函》以及《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同时附有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其余股东对解彦平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真实性的《承诺书》。该《司法鉴定书》对解彦平2014年4月14日给东城工商分局提交的《声明》上解彦平的签名、解彦平2014年4月14日给东城工商分局提交的身份证上的签名、以及2014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解彦平的签名等10份解彦平签名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10份检材上解彦平的签名字迹均为同一人所写”。2014年5月20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向东城工商分局出具了《证明》。2014年5月28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0121382号《通知书》,核准了中企华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本院认为,东城工商分局是本市东城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公司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彦平及其委托的律师虽在东城工商分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前,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不同意东城工商分局办理被诉股权变更登记的《声明》及《律师函》,但其尚未就该股权变更行为的事实基础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东城工商分局在向中企华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并在该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关于继续办理解彦平股权转让工商手续的申请函》、《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余股东对解彦平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真实性的《承诺书》等补充材料后,作出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另,公司变更登记仅起到公司变更的公示效力,解彦平对公司内部股权有争议的,应采取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解彦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解彦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解彦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