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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图书馆与陈士荣、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图书馆,陈士荣,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淮安市图书馆,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炳辉。委托代理人郭新中。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荣。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社区卫生服务站内。负责人别园。原告淮安市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诉被告陈士荣、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书馆委托代理人郭新中,单保林,被告陈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书馆诉称:原告与被告居委会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附近的四间门面房临时出租给被告使用,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月租金300元,被告居委会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四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陈士荣使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解除了与被告居委会之间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承租房屋并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陈士荣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未届满。如果被告居委会不能赔偿我方的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则我方不同意从租赁房屋中搬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委会于2002年与原告图书馆签订了《房屋临时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4间门面房(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102号,人民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出租给被告居委会使用,月租金300元,并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居委会不得将所租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如需转让(租)需经原告同意,由原告和第三方重新签订有关合同,但对于具体的租赁期限合同未予约定。2011年1月1日,被告居委会(甲方)将其租赁房屋全部承租给被告陈士荣(乙方),并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三、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五、有关事项。……2、租赁期间,乙方无权拖欠房租金,如拖欠房租超过20日,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乙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本合同自行停止。3、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乙方无权自己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被告陈士荣于合同签订后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4年11月25日,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居委会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经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图书馆与被告居委会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日为2014年11月1日。另查明:诉争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9年6月11日由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该公司同意自2009年6月11日起仍由原告行使诉争房屋使用权。被告陈士荣在承租诉争房屋期间,将4间门面房中的3间转租给案外三人。因被告陈士荣拒不搬迁,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被告陈士荣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应当腾空并迁让房屋。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居委会关于诉争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解除,被告居委会应该返还诉争房屋。同时,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居委会与被告陈士荣的转租合同以及被告陈士荣与他人的转租合同即丧失基础,亦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并腾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102号,人民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的4间门面房。二、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102号,人民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的4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淮安市图书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士荣、淮安市清浦区清江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