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吴所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吴所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郭明然。被告:吴所军(未到庭,身份未核对)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吴所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所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然诉称:吴旭于2013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1800元,约定月息2%,此笔借款由被告吴所军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特诉讼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1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吴所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吴旭从原告处借款11800元,约定月息2%,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诉讼,被告吴所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及被告吴所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此证据0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旭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所军对吴旭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借款利息,吴旭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应按此约定承担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11800元,同时按月息2%给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吴所军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对借款人吴旭享有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郜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