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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13年2月15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乙。自从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就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并明确表示要跟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满月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就没有了联系,到现在已经有两年的时间,且被告还经常酗酒、赌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二年多是事实,当时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原告的父亲动手打了被告,之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回来自己家生活,之后原、被告就没有联系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孩子抚养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9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13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带着长子回景东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金、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团结和睦,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之后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矛盾,而是独自外出生活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原告字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说明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孩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字某某直接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可适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