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正起与曹茂振、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起,曹茂振,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正起,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本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茂振,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市人,现住山东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崔庆强,男,1985年9月24日生,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庆强,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聊城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起与被告曹茂振、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娥平、被告曹茂振、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强、财保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起诉称,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九时许,被告曹茂振驾驶鲁××××××号“湖南”牌重型牵引车、鲁×××××挂号“景阳冈”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坡头高速公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307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煤集团第三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14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茂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2000元,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8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茂振辩称,曹振茂是万和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5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为原告王正起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九时许,被告曹茂振驾驶鲁××××××号“湖南”牌重型牵引车、鲁×××××挂号“景阳冈”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坡头高速公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307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正起驾驶的“海洋之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肇事,造成原告王正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正起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被送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1520.77元。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茂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起无责任。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原告王正起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我院委托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王正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的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91元。另查明,原告王正起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采抽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在阳煤集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荆丽红进行陪侍,荆丽红无固定工作。再查明,鲁××××××号“湖南”牌重型牵引车、鲁×××××挂号“景阳冈”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被告曹茂振系万和通物流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被告曹茂振驾驶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鲁××××××号“湖南”牌重型牵引车、鲁×××××挂号“景阳冈”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由财保聊城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鲁××××××号“湖南”牌重型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鲁×××××挂号“景阳冈”牌重型厢式半挂车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煤集团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原告王正起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情况证明、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驾驶人曹茂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曹茂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起无事故责任。被告曹茂振与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曹茂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曹茂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鲁××××××号“湖南”牌重型牵引车、鲁×××××挂号“景阳冈”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万和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一天为4500元÷30天×177天=265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14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按每天5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2600元。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如因交通事故致残,主要致使受害人不能从事原有单位(企业)固定工作的,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如主要致使受害人不能再从事纯农业生产或导致农业生产收入减少的,则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46元×20年×10%=449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针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丧失劳动力,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因其实际发生并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550元、护理费3914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91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起医疗费1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施救费、拖车费495元,共计人民币17306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曹茂振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项目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喜才审判员 李满意审判员 张晓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