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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0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酒后因琐事与妻子艾某某发生争吵,艾某某离家后吴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用打火机将自家苞米秆点燃,火势蔓延后将旁边的苞米、牛棚上的塑料布引燃,邻居赵某某及时发现并报警,被随后赶来的派出所、消防队民警和附近居民将火扑灭。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物品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材料,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矛盾后为泄私愤,在其居住的居民区内点燃自家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立伟审 判 员  朱崇艳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