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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涛与黄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黄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张涛,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霞,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涛诉被告黄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织布17次,合计价款802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有25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和利息。黄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及其员工签订的货单17张,证明被告黄彩霞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黄彩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涛与黄彩霞系供货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黄彩霞在张涛处购买织布17次,合计价款80200元,后被告黄彩霞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有25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彩霞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彩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张涛货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黄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