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沙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沙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沙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为了能与其缔结婚姻,于2012年3月给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传启款28000元,后又给其购买三金及衣服等花去2万元。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约,双方仅共同生活2个月即分居至今。经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拒不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沙某于2012年3月给付28000元彩礼款,支付款项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等三人均在场,被告陈某乙系实际接收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同居2个月后即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被告陈某乙实际接收了彩礼,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陈某甲、张某并没有实际接收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2个月,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买“三金”及衣服的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某返还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00元,原告沙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