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华基公司、中扶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华基公司向中扶公司承建的九江东林大佛景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为C30强度每立方米310元,强度每升降一个等级价格分别增减15元每立方米和10元每立方米,不含过路费和税;每供货满1000立方米即结算付款,不足1000立方米,按每月底结算付款;过路费实报实销。2010年1月9日,双方就混凝土买卖重新签订《混凝土供应订购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以进货单发出日期九江市混凝土市场当月公布价为准,双方供货前及时另行确认,该价款包括运费;同时约定逾期交货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按该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所供混凝土款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基公司根据中扶公司的需要,陆续向其供应了各规格混凝土,并且在2010年1月30日之后仍然持续地供应了各规格混凝土。在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5月23日双方分别书面就价格进行三次调整。截至2011年10月16日止,中扶公司确认(最后确认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华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593312.50元,过路费49580元。华基公司自认中扶公司先后共支付货款5137491.50元。至此,中扶公司尚欠华基公司货款455821元及过路费49580元。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扶公司支付货款483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扶公司支付过路费158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基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中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扶公司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限的约定,中扶公司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中扶公司在此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向华基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鉴于本案合同系持续履行的买卖合同,中扶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最后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现华基公司向法院起诉,不违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中扶公司辩称华基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中扶公司辩称2010年1月9日的合同中,货款已包括运费,此后不应再计算过路费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货款数额和过路费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华基公司货款45582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中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华基公司过路费49580元。三、驳回华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42元,由中扶公司承担11208元,由华基公司承担3034元。中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基公司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中扶公司并未在2012年3月28日确认华基公司已供混凝土5593312.50元、发生过路费49580元。华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和2010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订购合同》,华基公司自认收到中扶公司的已付货款513万余元,该款应包括2008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全部货款以及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华基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基公司主张2010年《混凝土供应订购合同》的余款也无事实依据。中扶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华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并非中扶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扶公司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基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中扶公司已及时结清了2008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款及过路费,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华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华基公司依据2010年《混凝土供应订购合同》主张48万余元的货款及过路费也无法律依据。《混凝土供应订购合同》约定“该价款包括货款、运费以及除发票税金外货到工地交付前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合同价中已包括运费,华基公司无权主张运费。合同另约定“所供混凝土款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即华基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月29日前起诉,但华基公司起诉时间是在2013年12月,故华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华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中扶公司和华基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华基公司共向法院提交了22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其中,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9月12日结算单9张,证明共计发生过路费49280元,供应混凝土价值1220370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结算单13张,证明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4372942.5元。上述结算单上有胡福森、胡福树、盛洪舟、严文杰、胡国卫等人签字确认,中扶公司职员盛洪舟在最后一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22张结算单载明华基公司共计向中扶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5593312.50元。华基公司自认中扶公司已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5137491.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基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中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有两份混凝土供应合同,从签订第一份合同起,华基公司便从2009年1月2日至2011年10月16日不间断地向中扶公司供货,双方并未就第一份合同单独进行结算,中扶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也未注明是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也未注明是过路费还是货款,因此,两份合同是延续性的关系,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与修正。中扶公司职员盛洪舟在最后一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而华基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因此华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8年的合同约定过路费实报实销,因此,在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华基公司所发生的运费49280元中扶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将此期间的运费认定为49580属计算错误。华基公司依据合同共计向中扶公司供应了总价值5593312.50元的混凝土,中扶公司已支付5137491.50元,尚欠455821元未付,中扶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也应是双方的结算单,这也间接地证明了中扶公司对结算单的认可,中扶公司称华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并非中扶公司的职员,但未明确哪张结算单上不是其职员签名,因此,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结算单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基公司提供的22张结算单予以确认,中扶公司应按结算单上数据向华基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出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过路费4928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2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6元,共计25268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0元,江西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伶俐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