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核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振故意杀人死缓复缓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核字第22号被告人张振,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忠伟、权有明、关义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忠伟、关义杰、权有明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1.79元,向关忠伟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462.56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振在延吉市早市与权某某(被害人,殁年30岁)、关某某(被害人,时年31岁)夫妇因占位摆摊一事发生争执,权某某推倒张振的摊架,并持衣服架空心铁管推碰张振的上身两次,双方随即被旁人拉开。张振到附近卖刀摊位拾起一把尖刀,不顾旁人劝阻返回砍关某某颈部、肩部各一刀,刺权某某后背、颈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权某某肺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关某某高位截瘫,重伤。张振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一把、衣服一件,书证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关忠伟陈述,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振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振仅因与被害人占位摆摊发生矛盾而持刀行凶,致死一人,重伤一人,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张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