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与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5号原告姚新娟,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翟之淼,女,2005年8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姚新娟,系翟之淼母亲。原告张国平,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关永科,该俱乐部经理。被告关永科,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维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张轲轲,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任涛涛,又名任涛,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刘平原,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绘方,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与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以下简称龙腾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娟、张国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告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娟、张国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的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告关永科、冯维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轲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亲属翟帮洲参加被告龙腾俱乐部组织的户外五斗峰爬山活动,12月6日晚8点左右,翟帮洲与被告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走散,后坠落山崖死亡。龙腾俱乐部作为组织者,应当对户外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但龙腾俱乐部对活动的时间、地点、线路缺乏统一的安排,应当对翟帮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同行人员应当有相互帮扶的义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始终同行,其余的人不能举证证明其阻止翟帮洲走另一条道路,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亦应对翟帮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龙腾俱乐部在网上发布的消息,2013年12月8日还有一次同样路线的较大规模野外活动,后因本次事故,该次活动取消,本次活动是为12月8日的活动探路,翟帮洲是为探路服务的,探路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活动作铺垫,培训是为了培养能力更强的驴友,为龙腾俱乐部以后组织其他活动提供帮助,无论培训还是探路,均是为龙腾俱乐部以后的活动作准备工作,并非AA制。故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元。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辩称:其在网站发布的约伴贴明确约定,本活动遵循AA制,所有参加者本着自由结合、自愿报名、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同行者有义务组织救援或改变行程,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AA制的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是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仍然愿意参加,并且愿意自担风险。翟帮洲多次参加户外运动,明白并接受户外运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通行做法,领队关永科具有领队从业资格证,选择的线路是其已经走过四次的熟悉线路,能够带领队友安全通过,对行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已做了书面和口头提醒,且为活动参加者购买了300000元的意外保险。翟帮洲在活动过程中一意孤行,坚持单独走陌生山路,关永科及时制止、劝阻并提醒,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在翟帮洲失踪后,关永科承担了搜救费用6800余元,并组织户外驴友捐款18744元,为办理翟帮洲的保险理赔事宜,关永科来往深圳多次,承担了差旅费23000余元,原告现已收到理赔款300000元。原告所称12月8日的活动与本次活动路线不同,后因本案的事情取消了活动,翟帮洲并不是为探路服务。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龙腾俱乐部和关永科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龙腾俱乐部在网上发的有关培训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免责条款特别声明或是告知。2、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翟帮洲死亡的事情经过一份。3、六被告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言一份。4、被告关永科2013年12月15日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5、翟帮洲和被告李绘方2013年1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1-5证明被告龙腾俱乐部作为组织方组织活动,从线路到时间都缺乏考虑,在探险活动中任由翟帮洲在晚间单独行动,以致翟帮洲死亡,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翟帮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6、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富康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翟之淼、翟帮洲长期居住在城区。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翟帮洲经营广告业。8、张国平、翟之淼的户口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国平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翟之淼虽不是城镇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内容是理赔所用的,没有客观全面反映出翟帮洲单独下山,同行队友制止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证明翟帮洲从事的行业和长期居住市区。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提供的证据有:1、网站发布的约伴贴一份,证明活动实行AA制,不具有营利性质,且约定实行自由结合、自愿报名、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并就户外运动的安全事项作出了书面提醒。2、关永科的户外领队资格证一份,证明关永科具有户外运动的领队资质。3、翟帮洲的野外生存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翟帮洲具备户外运动知识和技能。4、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证明龙腾俱乐部为翟帮洲投保了意外伤害险。5、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款综合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获理赔。6、捐款清单一份,证明龙腾俱乐部、关永科等组织为原告捐款18744元。7、公安机关对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赵红星、吕涛、姚新娟的询问笔录及胡燕、董小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翟帮洲离开队伍单独下山时,关永科明确制止并劝阻,且之后单独返回山上寻找搜救,并及时报警求助。8、(2011)金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实践中法院依照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判决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9、2013年12月8日的活动公告一份,证明当天的活动路线是从克井茶店至金炉顶,与本案的路线不同。10、领队培训的照片6张、野外生存培训的照片4张、户外技能交流培训的照片2张、周艳丽的野外生存培训证及当庭证言、王粉霞的当庭证言,证明翟帮洲参加过该三次培训,具有野外生存活动的技能和相关知识。原告对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翟帮洲之前见过帖子。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既然有资质证,作为组织者应当尽到组织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见过,不能证明翟帮洲户外经验很丰富。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称其只收到12000余元,且捐款不能免除七个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笔录中并没有具体的显示被告劝阻,主观上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无异议,但称被告龙腾俱乐部已将相同路线的大规模营利性户外群体活动信息删除,故网络上不显示,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龙腾俱乐部在网络上发布的消息和通知,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野外生存体验培训户外活动系营利性活动。对证据10认为照片不显示时间和地点,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冯维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对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轲轲对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未到庭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龙腾俱乐部的登记资料一套。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在济源市民政局的批复中显示收费项目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核标准,说明龙腾俱乐部是营利性组织。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轲轲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七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公安机关对关永科的询问笔录中,关永科明确认可翟帮洲在马蓬村开了一家广告公司,故本院对翟帮洲在市区经营广告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12000余元为准。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龙腾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均无异议,被告张轲轲未予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龙腾俱乐部是经济源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30000元,业务范围为户外运动、培训、交流,经费来源于开办资金、政府资助、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利息、捐赠、其他合法收入,经费必须用于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关永科系该俱乐部的开办人和负责人,具有河南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颁发的中级户外领队资格证书。2013年12月2日,关永科在网络上发布约伴贴,题目为12月5日6日探路五斗峰北面区域暨野外生存体验式培训,活动方式以探路结合野外生存技能培训为主,不带帐篷,住搭建的庇护所,两天午餐自带,集体早晚餐,第一天强度较低,预计下午13点进入预定地点,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庇护所搭建、营地建设,设置狞猎机关,进行相关技能讲解实践,安排饮食,晚上篝火狂欢。第二天,强度较大,根据现场观察的环境地形,从预设计的两条线路中选择穿越线路出山到铁山河水泥路上。交通方式为包车,产生费用AA(保险费、车费),免责声明处显示:所有参加活动者本着自由结合、自愿报名、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参加。因为任何活动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在参加时请注意安全,并对此产生的后果、责任和义务有充分考虑。本次活动为全体参与人员自愿参加、费用共同承担、非营利性质的户外活动,不承担安全责任及义务。户外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凡报名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自理和处理事物的能力,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翟帮洲通过被告李绘方知道该次活动后报名。龙腾俱乐部为该次活动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7人,分别为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翟帮洲,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为300000元。2013年12月5日,翟帮洲、被告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一行七人乘面包车到王屋镇林山水库到山西的一个瓦窑厂,从瓦窑厂出发开始该次活动。12月6日晚21时许,翟帮洲与活动的其他人员走散,22时许,关永科等人拨打翟帮洲的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关永科寻找翟帮洲未果,于当晚11时20分许电话联系龙腾俱乐部的成员和户外救援队组织救援,并于12月7日凌晨2时12分许报警,救援队于12月7日凌晨3时10分许开始寻找。2013年12月8日11时许,在王屋镇铁山水库附近的一个山沟内找到翟帮洲,当时翟帮洲已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鉴定,翟帮洲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12月12日,邵州分局以翟帮洲非正常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翟帮洲死亡后,关永科组织本次活动的参加人员及其他驴友捐款,并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已收到12000余元捐款和300000元保险理赔款。翟帮洲系农村户口,从事广告业,曾于2013年11月26日取得河南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颁发的初级野外生存培训合格证。其母亲张国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济源城镇户口,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其妻姚新娟,1977年9月30日出生,济源城镇户口。其女翟之淼,2005年8月15日出生,济源农村户口,随母亲姚新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称翟帮洲探路的目的是为龙腾俱乐部以后组织的同路线、大规模、营利性活动作准备工作,被告龙腾俱乐部不予认可有该活动,且即使有同路线的活动,亦不能证明该活动具有营利性以及翟帮洲是在为该活动服务,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纳。翟帮洲与被告等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各参与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翟帮洲之前曾参加过野外生存培训和野外活动,对野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其自愿参加活动,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被告龙腾俱乐部系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组织该活动时采用AA制,并未从中获利,对意外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且在活动开始前为了避免风险已经为活动参与人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等在事发后已得到了300000元的保险理赔,其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被告关永科作为龙腾俱乐部的负责人及本次活动的领队,在翟帮洲失联后积极组织救援寻找,在确定翟帮洲死亡后又组织捐赠,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尽到了组织者及领队应尽的责任,被告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作为与翟帮洲一样的活动参与人,在活动过程中听从领队的指挥,对翟帮洲死亡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龙腾俱乐部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关永科系龙腾俱乐部的负责人,不再另行承担责任,其余五被告已以捐款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系缓交),由原告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负担3000元,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负担145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