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兴龙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1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佳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影剧院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人民路驶来的郭林军驾驶的晋AHQ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浓度为172.6mg/100ml。2015年1月9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014号血醇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佳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影剧院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人民路驶来的郭林军驾驶的晋AHQ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浓度为172.6mg/100ml。2015年1月9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014号血醇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以及有关驾驶、行驶信息。。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林军报警称,2015年1月8日19时24分许,在佳县影剧院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请求出警的事实及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高锦成、燕鹏对位于影剧院十字路口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拍照。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佳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2.6mg/100ml。5、血样提取记录及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014号),证明从标有“李某某”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8.62mg/100ml。6、证人郭林军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其驾驶晋AHQ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佳县影剧院十字路口时与左侧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后自己分别拨打120、110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送至医院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属情节严重,但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