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星林、乔志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任星林,乔志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星林,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志立,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星林、乔志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任星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10分,被告乔志立驾驶自己所有的苏J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宣计站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任星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星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志立负全部责任,任星林无责任。任星林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6411.16元。医院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星林车祸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其计为160天。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电动车经爱玛电动车销售部门维修支付维修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任星林的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农民。但从2011年12月15日始,原告所在的村,被淮滨县政府批准,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居委会归街道办事处管理。苏JXXX**号车,所有权人系乔志立,发生事故时由乔志立驾驶,乔志立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6月26日止。该车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任星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志立给付治疗费为7000元。原审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6411.16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的期限,是住院期限,需二人护理有医院的证明,护理标准符合河南省服务行业的标准,对此赔偿7234.5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仍依靠种地为生,无固定收入,任星林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应当获得误工赔偿,其误工费应该支付。诉求期限是从入院至鉴定的前一日的限期标准符合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诉求赔偿误工费1072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诉求计算的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已划归城区管理,现属城镇居民,诉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38076.65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1天,家庭成员往返与医院,支付1500元交通费,比较客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有交警队的认定,并有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单据,诉求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600元,有鉴定单据为凭,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全部诉求76002.31元,是合理诉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苏JXXX**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两被告的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乔志立负担。原告得到赔偿后,应由乔志立垫付的7000元返还给乔志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星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234.50元、误工费1072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73531.1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1.1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乔志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时,将乔志立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转付给乔志立。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乔志立负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星林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重新鉴定;2、任星林已超过60周岁,应由其子女赡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居住地虽划归街道办事处管理,但收入来源仍为务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任星林答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并伤残鉴定没有异议,现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2、答辩人虽年满60周岁,但没有固定收入,一直在劳动,自食其力,受伤后实际收入有损失,应当支持答辩人的误工费;答辩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地早在2011年即被划归城镇管理,收入、生活均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乔志立驾驶车辆造成任星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淮滨县交警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乔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任星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乔志立应予以赔偿,因乔立志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乔志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代为偿付。任星林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原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又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任星林虽年满60周岁,但没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受伤后必然引起其收入减少,固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任星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归城区管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连振华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