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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国建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建,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城市雅居1幢901室、902室、903室、916室、917室、918室。法定代表人唐亚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利,男,1985年2月7日。上诉人程国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程国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农业户口,于2013年10月6日入职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工程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体中心和中央音乐学院的两处项目部工作过,做钢筋工。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间在朝阳区奥体中心工作,10月29日后到中央音乐学院工作,工作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可是建设工程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我在职期间正式干活55天,每日应发300元,其他时间没有活干,只支付伙食费和生活费,扣除生活费和已支付工资,建设工程公司尚欠我工资14880元。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因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保而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建设工程公司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误工费8000元;3、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伙食费4000元;4、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经济补偿金6000元;5、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保金2000元;6、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14880元。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确认双方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程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国建所述工作岗位、地点、时间属实,我公司与程国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他是普通工人,不是技术工。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程国建在我公司的奥体工地工作,11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在中央音乐学院工地工作。2013年12月1日,中央音乐学院工地完工,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工作中,我公司预支给程国建工资2600元,生活费236元。程国建在奥体工地工作时的工资是每天80元,在中央音乐学院的工资是每天85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作期间除休息日外,程国建满勤,不存在不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况,程国建共工作49天。2013年11月底,中央音乐学院工作完工,班长找程国建结清工资,程国建不同意结算工资标准,要求按照技术工工资结算,并于几天后离开工地。我公司要求程国建来办理结算工资,其不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程国建就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同一时间段内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分别向两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分别向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部分诉讼请求相同,法院认为程国建的同一请求不应当同时获得重复的司法救济,程国建主张确认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主张并进行裁判,不予处理。程国建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国建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该请求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主张并进行裁判,不予处理。另外,程国建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伙食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公司有义务支付其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程国建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保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程国建主张因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程国建系因不满工资计算标准离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考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4日解除,法院认为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程国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程国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等案情予以核算,对于程国建的主张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程国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二、驳回程国建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程国建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程国建于2013年10月6日入职建设工程公司,从事钢筋焊接工作,工作至2014年1月3日程国建就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程国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其与建设工程公司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的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5000元;3、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拖欠工资1488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确认程国建在2013年10月6日至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室空间工程二标段工作任务完成期间段德工资标准为每日80元×出勤日,在2013年11月6日至音乐学院工作任务完成期间段的工资标准为每日85元×出勤日。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7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程国建与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程国建工资四千零七十八元五角;三、驳回程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程国建就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亦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8日以程国建未能提供与建设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4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国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关于离职原因,程国建称其因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建设工程公司称程国建因不满意工资计算标准而离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程国建称两份《劳动合同书》上的工资标准系后填的,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4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朝民初字第173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复印件、工作证证件、《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考勤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国建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和处理,现其再次提出相同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国建主张两份《劳动合同书》的工资标准系后填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程国建与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程国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程国建上诉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国建上诉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国建上诉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国建负担9元(已交纳),由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国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