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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清辉与赵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辉,赵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清辉,男,1983年5月7日生。被告赵凯凯,男,1987年6月27日生。原告李清辉与被告赵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凯凯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已归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清辉现金4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凯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生效,原告已出借现金40000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偿还。原告起诉后,本院将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后,其未还款,仍对上述款项实际占用、使用,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