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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路志青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青,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路志青,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胡尔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晓峰,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原告路志青与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淮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江淮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青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进入江淮动力公司工作,历任江淮动力公司事业部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和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任多缸机事业部销售副总职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突然发文免除原告事业部销售副总职务,且未对原告工作作任何安排。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19日,盐城市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97310元。2、请求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14年1至4月份应发薪酬46516元。被告江淮动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违法用工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的,原告系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路志青于2004年10月进入江淮动力公司工作,历任江淮动力公司事业部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和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6月1日,路志青与江淮动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工作地点:盐城。三、工作内容:路志青担任江淮动力公司多缸机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江淮动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路志青的工作岗位。四、劳动报酬:江淮动力公司对路志青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分配办法,其中绩效工资根据路志青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1日,路志青与江淮动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多缸机销售副总经理2013年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一、考核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薪金及奖惩办法:1、年度绩效考核由事业部主要经营指标考核(20%))、个人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60%)、干部考察(20%)三种方式构成。(1)主要经营业绩考核。依据事业部2013年度主要经营指标的达成情况(销售收入、资金后利润总额)进行统一评分,该数据以公司财务口径为准”。(2)个人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由部门分管领导和考核小组审定下达,考核期末由相关数据来源部门做评估,形成个人目标书评估结果。(3)干部考察。由人力资源部门协同考核与激励委员会相关成员部门成立干部考察项目组,运用360访谈、能力素质模型工具,形成中层干部考察结果。2、实行年薪制。基准年薪20.0=年度固定工资13.8万+年度基准绩效工资6.2万。3、年度固定工资按月平均发放,月发工资=月固定工资+月绩效工资。月固定工资0.81万元(按当月考勤结果计发),月绩效工资0.34万元(按当月绩效考核结果计发)。4、年度实际绩效工资=年度基准绩效工资*考核得分*100%”。2014年2月25日,江淮动力公司作出苏江动(2014)4号关于多缸机事业部魏兴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事业部经营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多缸机事业部作如下人事调整:魏兴超任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分管事业部销售部;路志青不再担任事业部销售副总职务。特此通知。”2014年2月26日,江淮动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陶永怀和该部职工彭芳找路志青谈话,明确江淮动力公司不给路志青安排工作岗位,如路志青自己不能解决工作岗位,江淮动力公司将解除与路志青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路志青发函给江淮动力公司,该函载明:“因江淮动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亦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合理安排工作岗位,且明确不再安排工作岗位,故要求解除与江淮动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应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2014年3月19日,路志青再次致函江淮动力公司,该函载明:“江淮动力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通知路志青接到此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作旷工处理。鉴于2月26日江淮动力人力资源部副经理陶永怀与工作人员彭芳向路志青宣布不再对其作任何工作岗位安排,让其自谋岗位和出路。路志青认为江淮动力公司在免除其职务后未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江苏动力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路志青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协商经济补偿事宜。”2014年4月22日江淮动力公司通知路志青,公司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路志青后于2014年7月4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淮动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差欠的工资,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征询路志青意见,路志青不同意本案由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2014年8月19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同年10月9日,路志青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至4月份应发薪酬46516元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路志青20**年年实际收入为187775元,其月平均收入应为15647.92元。而被告江淮动力公司2014年1至4月份实际支付原告路志青工资合计25148.6元,故被告江淮动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路志青工资37443.07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310元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规定路志青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2月25日,江淮动力公司在未与路志青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路志青江淮动力公司事业部销售副总经理的职务,次日,江淮动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陶永怀和该部职工彭芳找路志青谈话,明确江淮动力公司不给路志青安排工作岗位。江淮动力公司此行为违反了与路志青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路志青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647.92元,被告江淮动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5647.92元×10×2=312958.4元,原告路志青主张297310元,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志青20**年1至4月份工资37443.07元及赔偿金297310元,合计334753.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