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兆明、马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兆明,马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杰,男,回族,1980年12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原告姐姐),女,回族,1971年5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张兆明,男,回族,1971年8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马丽琴,女,回族,现住新疆,其他简况不详。原告李杰诉被告张兆明、马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明、马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张兆明、马丽琴系夫妻。2014年9月,被告张兆明、马丽琴因急用钱向我借钱,我借给两被告45000元钱,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杰现金45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拖。为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兆明、马丽琴向我们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兆明、马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兆明、马丽琴在原告李杰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杰现金45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兆明、马丽琴”,后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兆明、马丽琴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兆明、马丽琴在原告李杰处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兆明、马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对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明、马丽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杰归还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兆明、马丽琴共同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姿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