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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安君申请执行冯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安君,冯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吴安君,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冯印,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安君与被执行人冯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冯印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安君7200元,现未履行金额为72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冯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行人可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凭此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