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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九麟与王正发、袁定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麟,王正发,袁定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张九麟,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査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发,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徐敏,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倩,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定波,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徐敏,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倩,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九麟诉被告王正发、袁定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九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九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张九麟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